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长华,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席某,生于四川省合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学,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钱某财,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生于山东省枣庄市,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关长华、李某学、席某、钱某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长华、原审被告人席某、李某学、钱某财、刘某某、辛某某及关长华的辩护人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晴隆县某某煤矿属于建设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为30万吨,手续齐全。2010年4月,经鉴定,某某煤矿8号和10号煤层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属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矿井。2012年6月,贵州晴隆恒某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全资收购某某煤矿,并将井巷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福建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就此设立项目部。2013年7月8日,晴隆县安监局进行复工验收检查,同月15日经晴隆县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建设施工,开始进行施工掘进。某某煤矿开工后,对于防突工作和瓦斯治理,没有按规定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只是采取打排放孔,安装瓦斯抽放管道等局部防突措施,但瓦斯抽放管道一直未安装到位,瓦斯抽放管道没有使用,对瓦斯没有抽放。煤矿编制的《晴隆县某某煤矿主斜井专项防突设计》恒某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报晴隆县安监局备案,同时在掘进过程中遇到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在煤矿施工建设中,晴隆县安监局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2日、8月14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24日对某某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每次均发现煤矿存在相关安全隐患,并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中7月8日、8月2日、8月14日发现的隐患通过整改复查验收,9月24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24日发现的隐患未通过整改复查验收。在未整改落实情况下,继续进行井巷建设施工。2014年1月4日11时29分,某某煤矿主斜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某某煤矿“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华某公司中田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安全副经理辛某某,某某煤矿矿长关长华、生产副矿长李某学、安全副矿长席某、总工程师钱某财,均应对某某煤矿“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负主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刘某某、辛某某主动到晴隆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关长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席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某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钱某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长华不服,以“不是某某煤矿直接责任人,没有决策权,仅负责安全质量监督,不应当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关长华不是直接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决策权,不符合犯罪主体和客观要件,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4日11时29分,某某煤矿主斜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上诉人关长华、原审被告人席某、李某学、钱某财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关长华、李某学、席某、钱某财、刘某某、辛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长华与原审被告人席某、李某学、钱某财、刘某某、辛某某未切实履行管理责任,造成4人死亡及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的“1.4”责任事故,关长华、席某、李某学、钱某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刘某某、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刘某某、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关长华、席某、李某学、钱某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刘某某、辛某某、席某、李某学、钱某财符合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关长华及辩护人所提“不是某某煤矿直接责任人,没有决策权,仅负责安全质量监督,不应当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长华作为某某煤矿矿长,承担着监管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质量和隐蔽工程验收等工作职责,对煤矿进行直接管理,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关长华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对已经明知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且煤与瓦斯突出问题由煤矿负责,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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