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天忠,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天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天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岑天忠与卢某某等人合伙开采砂石期间,岑天忠将砂石厂用于爆破未用完的炸药4.6千克和电雷管11枚带回家中,将电雷管非法储存于衣柜顶部,将炸药用“小二郎”米袋装好后非法储存于晴隆县鸡场镇徐家湾村徐家湾组韦某某家杂物间的楼板上。经群众举报,雷管和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岑天忠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岑天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小二郎”米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天忠不服,以“我是将失效的雷管和炸药收集起来,但忘记上交了,并非故意非法储存爆炸物”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在案证据均证实涉案雷管和炸药性能良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岑天忠与他人合伙开采砂石期间,非法将电雷管11枚带回家中储存,炸药4.6千克放于韦某某家中储存,且岑天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有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列举以下证据证实:1、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岑天忠合伙开厂时,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都是物资公司当天从库房提出来,运到现场后再拆封,是成件包装好的,炸药没有过期,性能完好。2、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安全员,该公司使用的雷管和炸药都从正规厂家进货,实施爆破时均在有效期内。爆破剩余的雷管和炸药当天回收,但有时会因为管理不善导致有遗留。3、晴隆县物资贸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销售给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公司晴隆分公司的爆破物资均在正规厂家进货,产品都在有效期内。4、销毁炸药、雷管记录及照片:证实晴隆县公安局在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公司晴隆分公司安全员的配合下,将本案雷管和炸药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引燃、引爆方式销毁。对上列证据,岑天忠除辩解本案雷管和炸药已经失效外,其余均无异议。在本院二审中,岑天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天忠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制规定,非法储存电雷管11枚、炸药4.6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岑天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岑天忠所提“我是将失效的雷管和炸药收集起来,但忘记上交了,并非故意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岑天忠将雷管藏于家中衣柜顶部,炸药藏于亲属韦某某家杂物间半层楼板上,其长期将爆炸物藏匿于隐蔽地点,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对于雷管和炸药是否失效的问题,经查,办案民警余忠品、余成佳证实在韦某某家查获的炸药均完好有效;证人卢某某证实开采砂石时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都是成件包装好的,炸药没有过期,性能完好;证人柏某某证实炸药和雷管都是从正规厂家进货,实施爆破时均在有效期内;晴隆县物资贸易总公司证实该公司2012年销售给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公司晴隆分公司的爆破物资均在正规厂家进货,产品都在有效期内;岑天忠的妻子罗某某证实岑天忠在非法开采小煤矿时使用过炸药和雷管;销毁炸药、雷管的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雷管、炸药已经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引燃、引爆方式销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岑天忠非法储存的炸药和雷管性能良好,且岑天忠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至于查获时爆炸物是否失效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岑天忠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在案证据均证实涉案雷管和炸药性能良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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