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荔波县财政局黎明关分局工作,家住荔波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CC8某某号小型汽车由荔波县古镇往荔波县二中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官塘大桥桥上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并行由蒙某驾驶的绿黑自行车以及安某某驾驶的白色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上的蒙某、安某某、覃某、蒙某某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调查核实后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并于23时23分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民警将何某某血液 (备份)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6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CC8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古镇往荔波县二中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官塘大桥桥上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并行由蒙某骑绿黑的自行车以及安某某骑白色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上的蒙某、安某某、覃某(搭乘蒙某骑的自行车)、蒙某某(搭乘安某某骑的自行车)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调查核实后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并于23时23分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民警将何某某血液 (备份)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为91.5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蒙某、安某某、覃某、蒙某某及其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6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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