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45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哗,云南省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从兴义市万屯镇兴化往撵场海子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跑马场路段时与对向昌某某驾驶的贵E092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昌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昌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与昌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昌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杨某受伤,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杨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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