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二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罪犯邓兴旺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兴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兴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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