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舒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4: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舒某某窜到晴隆县莲城镇安居小区蒋某某住宅处,由舒某某放哨,郑某某用塑料卡将蒋某某家房门门锁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蒋某某家价值合计4220元的银手镯1对、面条30斤、厨具1套、菜刀1把、竹编米背箩1个、电磁炉1台、玻璃饰品1对、手机3部、DVD光碟200个及人民币72元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以“应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8日晚上,上诉人舒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窜到晴隆县莲城镇安居小区蒋某某住宅处,由舒某某放哨,郑某某用塑料卡将蒋某某家房门门锁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蒋某某家价值合计4220元的银手镯1对、面条30斤、厨具1套、菜刀1把、竹编米背箩1个、电磁炉1台、玻璃饰品1对、手机3部、DVD光碟200个及人民币 72元盗走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舒某某对一审所列证据亦无异议,且其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价值429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舒某某、郑某某共谋后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舒某某所提“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在盗窃中只是分工不同,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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