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因患疾病,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学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朝江、陈学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朝江不服,提出上诉。因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朝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朝江伙同文小毛(已判刑),驾驶闽DVE795号雪弗兰轿车,携带夹钳、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兴义市顶效镇“大不同名车超市”,利用自制的梯子爬到“大不同名车超市” 二楼,将防盗窗撬开后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和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内人民币3万余元和总经理办公室的2瓶价值人民币7598元的茅台世博喜酒、2瓶价值人民币2798元的五粮液一帆风顺酒、2瓶价值人民币1378元的泸州老窖酒和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中华香烟盗走。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陈学沛伙同文小毛(已判刑)驾驶闽DVE795号雪弗兰轿车,携带夹钳、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兴义市兴义大道“宏顺汽贸”,将窗子撬开后,文小毛放哨,杨某某、陈学沛进入财务室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2瓶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飞天茅台酒和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印象”香烟。赃物未追回。
3、2012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学沛伙同文小毛(已判刑)等驾驶闽DVE795号雪弗兰轿车,携带夹钳、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旭辉汽车城”,翻窗进入该汽车城办公楼内时,被“旭辉汽车城”值班保安从监控中发现并报警,顶效公安分局木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文小毛抓获,杨某某、陈学沛等逃脱。从文小毛处缴获夹钳、扳手、撬棍、千斤顶、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加上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陈学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朝江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42474元退还顶效“大不同名车超市”。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陈学沛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7200元退还“宏顺汽贸”公司。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夹钳1把,撬棍1根,铁钉22根,扳手一把,千斤顶一个,口罩一个,帽子一个,手套一对没收销毁。
六、扣押的闽DVE795号雪弗兰轿车(发动机号为:1372621048)和DVE795号雪弗兰轿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车辆所有人谢温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朝江不服,以“未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朝江于2012年2月8日伙同文小毛盗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学沛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日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朝江,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学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朝江盗窃数额42474元,数额巨大;杨某某、陈学沛盗窃数额720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刘朝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杨某某、陈学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某、陈学沛在盗窃“旭辉汽车城”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刘朝江所提“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建证言及辨认笔录、文小毛供述能相互印证2012年2月8日文小毛和刘朝江盗窃顶效大不同汽车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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