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害人罗某甲之父。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BQ53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红果镇红沙线1km+2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50分,余某某到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投案,后被带至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5年6月24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68.538mg/100ml;2015年8月6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贵BQ53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干沟桥红纱线往沙陀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驶至红果镇红沙公路1km+2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罗某甲受伤,后送往云南省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6 383.03元。经医院诊断为:右枕部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6 383.03元,护理费 11 146.44元(48 487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 599元(100元/天×45天),住宿费3 160元,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4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91 589.47元,扣除已支付的22 000元,应支付 69 589.4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八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收据及单据四张,鉴定费发票二张,住宿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四十张,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多种因素造成,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BQ53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干沟桥红沙线往沙陀方向行驶,至红果镇红沙线1km+2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10mg/ml,提取其血样送检后,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38mg/100ml。罗某甲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为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二级。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6月22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云南省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 318.03元。2015年9月3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罗某甲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八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收据及单据四张,鉴定费发票二张,住宿发票一张,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采纳;但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四十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38mg/100ml,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给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多种因素造成,被告人余某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6 383.0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产生的费用为16 318.03元,故应支持16 318.03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1 146.4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护理人员2人,故只应按1人计算为48 487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1人=5 573.22元;要求赔偿营养费 4 599元及住宿费3 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提供证据证实确需营养支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学龄前儿童,故上述费用应属本案产生的物质损失范畴,予以支持,但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00元/天×12天+40元/天×33天=2 520元,住宿费只应计算一间,应为3 160元÷2间=1 58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4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的证据未被采纳,但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云南省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及住院等实际,予以支持交通费4 0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 1 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 191元,扣除已付款项人民币22 000元,余款人民币9 191元,由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 191元(含已付人民币22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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