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惠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惠。因犯流氓罪,1991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惠及指定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万惠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到湖南省常德市。同日17时许,当车途经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张万惠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360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提取物证笔录、毒化鉴定书、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万惠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万惠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以“张万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万惠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到湖南省常德市。同日17时许,当车途经镇胜高速公路贵州省普安茶场服务区时张万惠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6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8.9%。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物证、书证

1、查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民警在贵州省沪昆(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时,在昆明开往常德的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25号床位上抓获被告人张万惠,当场在张万惠藏于被窝里的棕色男式挎包内查获外用军绿色塑料纸包裹的一块海洛因嫌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360克,公安民警已扣押,并从中提取0.1克送检。同时扣押张万惠的男士挎包1个,身份证1张、人民币1400元、车票2张、手机1部等物。该360克毒品嫌疑物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该毒品数量已告知张万惠。

2、车票证实:被告人张万惠于2013年12月20日从云南省勐海县乘云K08705号客车至昆明市,次日从昆明市乘车到湖南省常德市。

3、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3年10月30日11时57分,被告人张万惠登记住宿于云南省勐海县佛双旅社206号房。2013年12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万惠乘飞机从昆明到景洪。

4、乘客登记表证实: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乘客信息情况,被告人张万惠乘坐25号座位。

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万惠运输毒品乘坐的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乘坐的25号床铺、棕色男士挎包、军绿色塑料纸包裹着的毒品、相关物证的形状;对毒品进行称量,对张万惠进行尿检的情况。

6、通话清单、手机电话抄录证实:被告人张万惠使用的手机号码152XXXXXXXX在2013年12月与151XXXXXXXX多次通话。

7、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万惠的尿样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张万惠对上述结果无异议。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万惠因犯流氓罪,1991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万惠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1日,我们的客车从昆明开往常德市。17时许,当车经过沪昆(镇胜)高速公路普安县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当检查到25号铺位的张万惠时,从他盖的被子里的挎包内查到毒品嫌疑物,他就被抓了。张万惠是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上的车。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我乘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经普安县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当查到我后面的张万惠时,从他的棕色包内搜出一包毒品嫌疑物,就将他带走了。

3、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我乘湘J18008号卧铺大客车经普安县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当查到我前面的乘客张万惠时,从他小挎包内查到违禁品,立即进行了摄相和拍照。

(三)被告人张万惠供述

2013年10月29日,我和吴浩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在打洛镇,吴浩将毒品交给我,我将毒品运到湖南省常德市,到 吴浩家交给他。有1000多粒麻古,他给我8000元。

2013年12月19日,吴浩叫我到云南帮他运毒品。我乘飞机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坐车到打洛,住在一宾馆。次日,一个男子拿了一块海洛因给我。我叫他跟吴浩讲汇钱时给我汇点路费,他打完电话,给了我2000元。当天我坐车从打洛出发,2013年 12月21日到达昆明。在昆明的北部客运站乘坐昆明至常德的客车。当天下午17时许,当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运输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有360克,我准备将毒品运到湖南省桃源县。吴浩讲不会亏待我,应该会给我好处费。这次他总共给了我3500元路费。吴浩有两个电话号码,147XXXXXXXX和151XXXX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52XXXXXXXX。我会吸食冰毒。

(四)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 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万惠运输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8.19%。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张万惠。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惠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6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万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万惠有犯罪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张万惠判处刑罚。辩护人所提“张万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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