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朗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朗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朗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16时30分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在普安县盘水镇开展“打零收戒”行动时,在盘水镇“赶场坡”处抓获被告人王朗安,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当日,王朗安因吸食毒品被普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普安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王朗安涉嫌贩卖毒品,遂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侦查。经查,王朗安存在以下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朗安先后三次在普安县东风路(普安县人大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3包给吸毒人员江某某,获币300元。
二、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朗安在普安县国税宾馆外公路斜坡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2013年2月下旬的某天,王朗安在普安县盘水镇医院门口以9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出售给李某某。
三、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朗安在普安县盘水镇供电大楼门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熊某某;2013年3月上旬,王朗安在普安县新华书店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以95元的价格出售给熊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朗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向被告人王朗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朗安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是代买不是贩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朗安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一审法院法律幅度内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朗安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江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熊某某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朗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朗安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是代购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朗安贩卖海洛因零包的行为系代购行为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朗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综合王朗安的犯罪次数、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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