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德阳。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2日脱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德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德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熊德阳与莫某某在铜仁市东太金码头洪光宾馆826房间开房,熊德阳将莫某某挎包内价值92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两部手机、身份证、驾驶证、三张银行卡、一个钱包等物盗走。被盗身份证、驾驶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德阳与网友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豪廷”旅社开房,熊德阳将官某某包内价值1 600元的两枚黄金戒指及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一个手镯、一张身份证等物盗走。被盗身份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熊德阳与网友杨某某在到兴仁县文化路鑫华旅社开房,熊德阳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7 13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和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部4S苹果手机等物盗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德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熊德阳犯罪所得2520元及手机三部、手镯一个、钱包一个,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德阳以“认罪态度好,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熊德阳分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650元财物和三部手机、两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四张银行卡、一个手镯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综合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熊德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德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 6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熊德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熊德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熊德阳所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过重” 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熊德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及熊德阳系累犯等情节,对熊德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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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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