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佐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4
罪犯王朝佐,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19元,继续追缴赃款1315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获监狱表扬奖励;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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