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06)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展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退赔违法所得69855元(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2008年1月8日因病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同意保外就医六个月,同年1月29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转入贵州省兴义监狱考察管理。同年8月13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继续保外就医一年。在保外就医期间,因又犯罪,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9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8839.33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苏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展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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