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4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1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荔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某盗窃停放于荔波县大鹏超市门口一辆比亚迪轿车(车号GQ2156)内车主挎包,挎包内包含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告人江某某因感觉分赃不均,自己返回比亚迪轿车旁将车主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实施盗窃后,遇到了蒙X川(未到案),三人一同在财富广场六楼步梯口处进行分赃,被告人蒙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蒙X川分得100余元人民币。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见停放于荔波县大鹏超市门口一辆比亚迪轿车(车号GQ2156)车主张某某熟睡车内,前排主驾驶室车窗打开,便邀约被告人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实施盗窃,被告人蒙某某从该车主驾驶室窗口把手伸入车内,从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江某某因感觉分赃不均,自己返回该车旁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实施盗窃后,遇到了蒙X川(未到案),三人一同在财富广场六楼步梯口处进行分赃,被告人蒙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蒙X川分得100余元人民币。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整。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查获的515元人民币及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联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荔波县公安局刑大队将被告人江某某送至荔波县看守所,因被告人江某某体内有异物,荔波县看守所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手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暂不收押通知书、交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案被告人江某某体内有异物不宜关押,结合其有悔罪表现,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江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赃款五百一十五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莫晓良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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