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以300元一包的价格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北路“百度”单身公寓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彭硕携带2包毒品赶到约定地点准备与罗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1.2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持有的MI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上缴财政。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是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在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1.2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判决书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毒品时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列举,并经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彭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彭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彭某所提“是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在侦查机关虽供述是帮他人贩卖毒品,但未提供他人的详细信息,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