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4: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刘某某曾经在2012年被秦某某殴打过,刘某某一直想报复秦某某。2014年4月12日,刘某某得知秦某某的行走路线后,于当日13时30分许邀约其堂弟刘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西湖路龙山一巷拦住秦某某,二人对被害人秦某某(系残疾人)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秦某某左腰背部损伤致左肾及肾周挫伤并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刘某某因几年前的矛盾殴打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被害人没有过错,请予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秦某某,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秦某某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报复秦某某,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秦某某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被害人秦某某在本案发生前二年曾殴打过刘某某,但不能以此认定秦某某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邀约未成年人参与殴打残疾人的行为,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刘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刘某某因几年前的矛盾殴打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被害人没有过错。请予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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