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珂琪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4:03
罪犯张珂琪,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珂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张珂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珂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综合记功奖励。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张珂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珂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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