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浩然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3
罪犯徐浩然,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2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浩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徐浩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浩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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