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黔赫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文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450.23元,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12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文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姚文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文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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