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该罪犯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在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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