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方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3
罪犯王克方,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兴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克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3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1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4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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