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六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