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凤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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