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本尚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2
罪犯谭本尚,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谭本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本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谭本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罪犯谭本尚系严重的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本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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