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他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75000元依法追缴。系累犯(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浦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浦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浦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