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磊,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包磊驾驶一辆租来的本田轿车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国土资源局门口载到被害人夏某某,被告人包磊将夏某某载至盘县红果镇公务员小区路旁后用塑料枪威胁并殴打夏某某,抢走夏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 800元,随后,包磊又将夏某某载至红果金港幼儿园,夏某某趁让包磊交800元生活费给幼儿园老师蒋某某之机,暗中向蒋某某求助,因见蒋某某叫来了学校保安,被告人包磊便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包磊主动到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交了抢劫的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作案工具塑料枪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 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包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现金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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