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少兵(陈兵),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兵及其辩护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少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少兵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少兵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少兵伙同陈某乙甲、陈某乙、卜某某、卜某荣经共谋后,到盘县特区乐民镇红角树处准备抢劫,五人各自准备了一根木棒,由陈某乙甲放哨,17时许,听到陈某乙甲说有两个人来了后,陈少兵等人持木棒并蒙面躲在路旁的两边,当被害人巴某甲和巴某乙走近时,陈少兵等五人跳出,对巴某甲和巴某乙进行殴打,在打的过程中,陈某乙甲的面罩被挂掉,发现被打的人是熟人后,怕被认出便逃离现场,陈少兵等人跟着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少兵到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否认实施抢劫及参与打架。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少兵向盘县看守所提交检举材料,检举“吕某某于2010年在盘县红果镇杀死一人,现在逃,居住于广西玉林兴业县城隍镇大岭脚村”。
另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陈少兵的表哥汤某某打电话给板桥派出所民警邹某杰,汤某某告知邹某杰,在陈少兵未进看守所前,听陈少兵说过吕某坑于2010年在盘县红果镇杀了一人,现在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吕某某去过吕某坑的住处。2015年1月初的一天,邹某杰遇到来板桥派出所办事的吕某某,通过与吕某某交谈,吕某某同意带民警到吕某坑住处,2015年1月13日,民警与吕某某赶到广西省兴业县城隍镇未抓获吕某坑。后民警根据当地刑侦部门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2月4日在广西省防城港市那梭镇那富村那富水库公路边,将吕某坑抓获,吕某坑已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乙、巴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甲、陈某乙、卜某某、陈某乙丙、汤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指认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移交证据收据,疾病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犯罪线索转递函,举报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蒙面持木棒欲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其同案犯的面罩被挂掉后怕被认出其身份而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少兵伙同逃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少兵是1992年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少兵积极参与共谋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较同案犯陈某乙甲的作用小;本案因被告人陈少兵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被告人陈少兵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少兵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少兵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因被告人陈少兵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提供的线索已由其表哥汤某某提供给侦查机关,且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少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