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伊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伊某某将从一陌生人处得到的一个罂粟果内的种子,种在自家住房后面的菜地里,于2015年4月16日被开展工作的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民警发现。经查,被告人伊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513株,现已被依法销毁。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计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51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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