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永才,贵州省盘县人。1998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才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才、邓某甲、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才窜至盘县老厂镇街上,将唐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女式蓝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汪永才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后又以9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111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永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永才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盗窃来的摩托车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了汪永才盗窃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永才、邓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检举材料,监所犯罪线索传递函,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 111元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甲收购盗窃来的车辆,被告人邓某甲、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永才、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被告人汪永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暨被收购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汪永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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