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龚家坟贩卖毒品零包给谢某甲后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56克和一部“GiONEE”牌手机。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二、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的公路边贩卖毒品零包给谢某甲,谢某甲将该毒品嫌疑物0.44克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的公路边贩卖毒品零包给谢某甲,得毒资人民币420元。后谢某甲将买来的毒品嫌疑物0.44克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本桩中涉案毒品嫌疑物0.44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通话记录,证实民警提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出具的155XXXXXXXX与150XXXXXXXX电话号码在2015年3月30日的通话记录,两个号码在当天进行了联系。

(二)证人谢某甲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在民主镇滑石村跟汤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给了他420元,买海洛因的钱有2张面值100元的,4张面值50元的和1张面值20元的。买来的毒品被我交给鸡场坪派出所的民警了。我跟汤某某买毒品是通过电话联系,我的电话是155XXXXXXXX,汤某某的电话是150XXXXXXXX。

(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我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的公路边,卖了420元的海洛因给谢某甲,当时我们是用电话联系的,谢某甲的电话是155XXXXXXXX,我的电话是150XXXXXXXX。谢某甲给我的钱是2张100元的,4张50元的和1张20元的,钱被我用了。

(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本桩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五)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从谢某甲处提取到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予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甲辨认出2015年3月30日向其卖毒品的汤某某。

二、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龚家坟处贩卖毒品零包给谢某甲后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56克和“GiONEE”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本桩中涉案毒品嫌疑物1.56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通话记录,证实民警提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出具的155XXXXXXXX与150XXXXXXXX电话号码在2015年3月31日的通话记录,两个号码在当天进行了联系。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上线无法找到,查获被告人汤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900元人民币被收回。

(二)证人谢某甲证实,2015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给汤某某说要他送两个海洛因零包给我,给他900元,我和汤某某约好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砂石厂的路边交易,汤某某来了后,我和他在一辆面包车里完成交易后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现场抓获了。我跟汤某某联系的电话是155XXXXXXXX,汤某某的电话是150XXXXXXXX。

(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中午,我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一组,小地名叫龚家坟的地方贩卖毒品给谢某甲。当天是谢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找二个毒品海洛因给他,他在龚家坟等我,我找到后就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去送给他,到龚家坟后,我和谢某甲上了一辆微型车,在车上我把毒品拿给谢某甲,谢某甲给了我900元钱,随后我就被民警控制了。我的联系电话是150XXXXXXXX,谢某甲的电话是155XXXXXXXX。

(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本桩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民主镇滑石村一组的公路边。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从谢某甲处提取到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提取到人民币900元及“GiON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已扣押。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与证人谢某甲对从各自身上提取并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与证人谢某乙辨认出对方是2015年3月31日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上述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及物证手机一部、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予以贩卖,且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iON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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