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玉洪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4:01
罪犯聂玉洪,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聂玉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十万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服刑期间,罪犯聂玉洪于2013年4月9日缴纳没收个人财产款项一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缴纳赃款五万元,未缴纳的赃款五万元,罪犯聂玉洪于2014年2月21日承诺其在假释后的考验期内履行。经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意见为:建议对罪犯予以假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聂玉洪的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服刑期间缴纳没收的个人财产和部分赃款,并对未缴纳的赃款,承诺在假释考验期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玉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