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付林(李永真),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付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邓付林伙同他人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盘江西路旁的和顺小区2号楼前马路边实施抢劫,抢走花某甲、花某乙母女的 “苹果”牌5S手机一部、“诺基亚”牌3080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 879元,一部“诺基亚”牌3080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花某甲、花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保修凭证,销售订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调取户籍前科资料处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 819元的财物及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同案犯未归案,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邓付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付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付林退赔被害人花某甲、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 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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