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小强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4:01
罪犯瞿小强,贵州省桐梓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9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9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瞿小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小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获综合记功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瞿小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瞿小强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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