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明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1
罪犯李成明,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813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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