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敏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1
罪犯胡顺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复字第8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胡顺敏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继续追缴赃款12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顺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胡顺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顺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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