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在东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1
罪犯黄在东,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58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在东犯故意杀人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继续追缴非法所得7300.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95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黄在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代表丁华、王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在东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在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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