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发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4:00
罪犯何文发,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文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黔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何文发适宜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发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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