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尚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尚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罚金已于2013年5月2日缴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方尚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尚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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