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0)黔刑经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汉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汉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郭汉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罪犯郭汉刚系严重的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汉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