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方东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郭方东。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罚金已于2014年1月11日、3月11日缴清。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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