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龚掌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掌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综合记功奖励。并于3013年5月1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意见为:同意纳入为社区矫正对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龚掌云的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掌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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