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盘县盘江镇月亮田邮政局对面巷道内的台阶上,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重0.03克的毒品嫌疑物及“Royalstar”牌粉底白面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Royalstar”牌粉底白面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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