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利用手机QQ与方某某聊天见面,后双方相约到盘县城关镇吃饭唱歌,张某某与方某某在城关镇金碧辉煌KTV唱歌时,经与庄某某共谋,张某某以玩手机为由,将方某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二人将该手机拿到寄卖行典当得人民币2 200元,所得款项已被挥霍。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 6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高某某、储某某、杜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及寄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 612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2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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