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明迪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17.12元,继续追缴赃款12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明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郝明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明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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