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盘县马依镇某村自己家中,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重4.46克的毒品嫌疑物及“SOP”牌金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纪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4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OP”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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