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欢(王欢),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勇欢在盘县松河乡松河大矿办公区次大门内侧,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他人,涉案毒品零包已被查获并扣押。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勇欢在盘县松河乡松河大矿办公区家属楼下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及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查获的2个毒品零包共重0.5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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