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荣,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荣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张某甲在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井下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刘小荣在取得张某甲及其亲属的信任后,受张某甲委托全权代表处理其工伤赔偿事宜,并以为方便处理为由,将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拿走。2013年1月2日,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与刘小荣就张某甲工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人民币467 80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生活费28 000元,余款439 800元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甲。随后,被告人刘小荣冒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将以张某甲之名办理的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提供给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在煤矿将余款转账到张某甲的银行卡内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小荣通过多次取款,冒用张某甲之名将银行卡内的334 800元取走,后对被害人张某甲及亲属谎称煤矿的赔偿款为10余万元,将余下的105 000元转账到张某甲之父的银行账户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小荣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小荣提出没有得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为20余万元,本案因多种主客观因素诱发被告人犯罪,被告人刘小荣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张某甲在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井下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刘小荣与张某甲商量由其帮助张某甲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张某甲同意后,签订授权委托书给刘小荣,由刘小荣全权代表处理其工伤赔偿事宜,并以为方便处理为由,将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拿走。2013年1月2日,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在张某甲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刘小荣就张某甲工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人民币467 80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生活费28 000元,余款439 800元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甲。随后,被告人刘小荣用其保管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将以张某甲之名办理的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提供给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在煤矿将款项转账到张某甲的银行卡内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小荣通过多次取款,冒用张某甲之名将银行卡内的334 800元取走,后对被害人张某甲及亲属谎称煤矿的赔偿款为10余万元,将105 000元转账到张某甲之父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县淤泥乡营业所开立账户,卡号为×××****,开户金额2万元,当日,该卡来账439 800元,2013年1月9日至11日,该卡有取款记录28次,金额35.25万元,2013年1月14日转账到卡号为×××****的卡上10.5万元,2013年1月17日,取款2 000元,至此,该卡余额为10.68元,此后无存取记录。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从2010年5月2日开户至2013年1月14日前,无万元以上交易,2013年1月14日从×××****的卡上转入10.5万元,此后,再无款项转入。

(二)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14日,张某甲转账10.5万元到张某乙卡号为×××****的卡上。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至11日从卡号为×××****的卡上取款20万元。

(四)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刘小荣位于盘县淤泥乡的家依法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其家中搜出的笔记本、张某甲的诊断证明、委托代理合同、邮政储蓄凭证等物品。

(五)盘县仁济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因受伤在盘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六)刘小荣署名的三份题为“张学良抗击小日本”的文章,证实文章为刘小荣书写。

(七)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提供的张某甲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工伤处理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及领据,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委托刘小荣代其与湾田煤矿协调处理2011年9月4日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一事,2013年1月2日,甲方刘小荣、张某甲签字,乙方陈某甲签字达成工伤处理协议,协议内容含乙方为甲方受伤一事,一次性付给甲方467 800元等。当日,刘小荣出具了一份领到467 800元的领据。2013年1月8日,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向张某甲×××****的卡上汇款439 800元。

(八)抓获经过,证实刘小荣被抓获归案。

(九)户籍证明,证实刘小荣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5月,我到淤泥河赶场时遇着谭某某家媳妇,我和她聊天时,她跟我说张某甲家儿子在煤矿上受伤,刘小荣帮忙讲得60万元,但只拿了10万元给张某甲家,之后我又赶场时遇到张某甲家堂妹张某雕,就问她有没有这回事,她就讲有。

(二)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又名张大某,我大儿子叫张某甲,2012年7、8月的一天,张某甲在湾田煤矿井下上班的时候受伤被送到红果仁济医院医治,没医好就出院了,2013年腊月的一天张某甲喊头痛,我们就将他送到仁济医院,没检查出什么原因,第二天找车准备送到昆明去医,在路上就死亡了。我和刘小荣以前不认识,张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时,刘小荣到医院来和我讲,他是我二姐夫的好朋友,张某甲受伤的事就由他去处理,还说他带我去煤矿我才去,不带我去就不要去,要我把我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拿给他,他叫我签过几次字,但内容是什么没有跟我说,后来他就告诉我,我儿子张某甲受伤这个事才处理得14万元,叫我把信用社的卡号告诉他,他把14万元打到我的账上,我不知道他打没有,打了多少。张某甲受伤的事和煤矿达成协议时我们家没有人在场,不知道是怎么处理的。张某甲授权刘小荣处理工伤的委托书是张某甲本人写的。

(三)证人陈某甲证实,自己是湾田煤矿的工会主席,负责劳资和工伤的处理。张某甲在煤矿受伤这件事是由我处理的。2011年7、8月的一天,张某甲在井下上班时伤着双脚,我们将他送到红果仁济医院治疗,出院后做了鉴定,鉴定回来后就等着处理,刘小荣就来和我商量,由他帮张某甲家处理受伤的事,我说要张某甲委托才能由他处理,后张某甲家签了一份委托书给刘小荣,当时张某甲和他的父亲都在场,名字是不是张某甲签的记不清了,但是张某甲按的手印。收到委托书后过了一段时间,我们煤矿就和刘小荣达成协议,谈成46万多,我记得当时签字处理的只有刘小荣一人,我怕扯皮,就要求把赔偿款打到张某甲的账号上,因张某甲没有银行卡,我们就要求拿张某甲的身份证来现开一个账号,然后把钱打到银行账号上,后来刘小荣就把张某甲的身份证拿来了,还开了一个账户,具体怎么开的我不知道,后我们把钱打到张某甲的账户上了。在处理张某甲受伤的事达成协议时,张某甲没有在场,是刘小荣在协议上签字的。

(四)证人唐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证实刘小荣帮自己处理过工伤赔偿事宜,处理过程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亲自去煤矿领过钱。

三、被告人刘小荣供述,二三年前,张某甲在湾田煤矿井下受伤,他父亲张某乙就请我去帮他处理张某甲受伤的事,当时是在湾田煤矿讲的,张某甲的兄弟张某快也在,我答应了后就起草了一份委托书,因张某甲不会签字,就由张某快代签,我帮他家处理这个事,他们答应给我5 000元,这个钱我没有得到。签了委托书过后,张某甲的鉴定结论出来为三级伤残,煤矿处理赔偿47万多,煤矿的财务说要把钱打到张某甲的卡上,得知钱进账后我打电话给张某乙叫他去查一下,张某乙讲钱是对的,还讲这个事与我无关了。

四、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文)字[2014]84号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工伤处理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取款凭单上“张某甲”的书写笔迹与提取的刘小荣亲笔书写的文章中书写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一)提取笔录,证实从张某乙处提取了×××****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手续费收据,从盘县邮政局三楼代理业务局办公室魏某芬处提取有“张某甲”签名字样的×××****邮政储蓄卡取款凭单2张,卡号为×××****的账户转账10.5万元到×××****邮政储蓄卡的转账凭单1张的凭单原件照片,该照片与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文)字[2014]84号鉴定书所附复印件一致。2014年9月25日,从盘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办公室提取刘小荣署名的文章一式三份。从盘县仁济医院调取到了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张某甲在盘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记录。

(二)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小荣的家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相关物证。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辨认出刘小荣即本案被告人。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荣以为张某甲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为由,获取张某甲身份证明,后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并冒用张某甲的名义,将张某甲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334 80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小荣提出没有得到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因有银行的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转账凭证、领据、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小荣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后取款334 8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多种主客观因素诱发被告人犯罪,被告人刘小荣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小荣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后实施取款行为,且对被害人隐瞒赔偿款的具体数额,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334 800元,且归案后至庭审结束均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无悔罪表现,故不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小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4 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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