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宣布刑事拘留,次日执行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以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陈某甲、徐某某、邱某某、崔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盘县洒基镇某居委会家中,以打“贵阳麻将”和用扑克牌“杀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赌博人员7-8人,赌资达5万元以上,被告人段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得人民币2 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陈某甲、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代某某、邱某某、敖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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