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俐,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俐在盘县洒基镇农贸市场内,趁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 000元盗走。被告人夏俐逃离至洒基镇土城矿车队门口时被周某某及其亲属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夏俐带至派出所,从夏俐裤子的右口袋中搜出人民币 2 000元发还失主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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