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马州”(另案处理)在盘县红果镇金果小区,将陶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496元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视频光碟二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顾某某的同案犯未归案,故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害人陶某某的被盗车辆,继续予以追缴。

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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